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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xiàn)代社會里,印章是法人、自然人的重要信用憑證,依照相關法規(guī),用章單位刻制單位公章必須到公安機關進行備案登記。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guī)定:“偽造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
然而,現(xiàn)實生活中,很多公司管理松懈,存在多枚印章且管理混亂的情形,導致公司陷入巨大的法律風險之中。
在涉及偽造或私刻公章的民事訴訟中,有關“虛假印章”的認定、舉證責任以及法律后果等問題是常見的爭議焦點。
如果公司知曉“虛假印章”的存在、使用但并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對人的利益損害,則使用該爭議公章簽訂的合同對公司具有約束力;印章確被他人私刻、偽造、冒用,且排除經(jīng)備案、曾使用或知曉等情形的,則該印章將被認定為“虛假印章”。
一、關于“虛假印章”的認定
“虛假印章”概念只是俗稱,從法律規(guī)范角度講,并沒有在司法案例中出現(xiàn)過此稱謂,法院在判決理由中也很少認定“虛假印章”,而是使用與備案印章或?qū)嶋H使用印章不一致印章,或爭議印章等稱謂。
“虛假印章”的認定,往往從與備案印章、曾經(jīng)使用印章是否一致,是否被他人冒用、私刻、偽造角度來認定。
1、印章一經(jīng)備案,即具有公示效力,不會被認定為“虛假印章”。
企業(yè)刻制公章時,需要在公安機關備案公章,辦理工商登記手續(xù)時,需要在工商部門備案公章,從這個角度講,我國實際存在印章備案制度。備案印章應具備公示效力,法律保護市場主體對備案印章的合理信賴。
2、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視為該印章能夠代表所屬單位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虛假印章”的問題。
實踐中,同一單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況較為普遍。如果能證明該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使與備案章不一致,通常也不會認定為“虛假印章”。
3、印章確被證明被他人私刻、偽造、冒用的,且排除經(jīng)備案、曾使用或知曉等情形的,將被認定為“虛假印章”。
如各方舉證證明,或所涉刑事案件調(diào)查結果等足以證明印章確被他人私刻、偽造、冒用,且排除經(jīng)備案、曾使用或知曉等情形的,則該印章將被認定為“虛假印章”,即不代表所屬單位真實意思表示。
二、關于“虛假印章”的舉證責任
對于爭議印章是否為“虛假印章”,是否能代表所屬單位的真實意思表示,首先面對的是舉證責任及分配問題。司法實踐中通常按照如下原則分配各方舉證責任。
1、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即主張印章真實有效的一方應承擔爭議印章為對方印章或由對方加蓋的舉證責任。
在“虛假印章”爭議案件中,應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一方否認所涉文件中印章是其印章及由其加蓋情形下,對方當事人應承擔爭議印章是真實的舉證責任。
印章鑒定的申請問題,根據(jù)舉證責任原則,應由主張合同成立的一方申請鑒定,以證明該印章為對方當事人的真實有效印章。
但司法實踐中,往往會出現(xiàn)法官對鑒定申請責任的不同分配,一方面是囿于對《蕞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 法釋【2001】33號 第七十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jù),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規(guī)定的錯誤理解,另一方面是為了由真實印章所屬方申請鑒定更便于其提供檢材等,方便鑒定申請。
另外,也存在法官根據(jù)原告已經(jīng)提供的其他證據(jù),基于自由心證認為印章真實的蓋度較高,而責令被告申請鑒定并承擔不利后果。
2、如已經(jīng)證明爭議印章與其備案印章或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則主張爭議印章真實一方應繼續(xù)承擔舉證責任。
如通過申請鑒定或提供其他證據(jù),已證明爭議印章與備案印章、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則應由主張爭議公章真實一方繼續(xù)承擔舉證責任。
三、關于“虛假印章”所涉合同效力的認定
“虛假印章”所涉文件包括承諾、合同等效力的認定,往往是案件各方的爭議焦點問題。
如果爭議印章被認定為“虛假印章”,即爭議印章與印章所屬單位的備案印章、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且未曾被印章所屬單位使用過,則該“虛假印章”會被認定為不能視為印章所屬單位的真實意思表示,所涉合同往往被認定為無效或未成立。
但“虛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往往與表見代表、表見代理、職務行為等連接在一起,從而致使“虛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并非當然無效或未成立。
1、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使用“虛假印章”,或同時經(jīng)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簽署,一般應認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企業(yè)法定代表人使用“虛假印章“的文件、合同,或者同時經(jīng)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文件、合同,企業(yè)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時的簽字或蓋章均可使合同成立,此時印章真實與否已不重要。
2、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從事明顯屬于違反法定忠實義務的無權代表行為,具有明顯的超越代表權的外觀,相對方不構成善意的,代表行為無效。
3、無權代理人使用“虛假印章”,如構成表見代理,應認定所涉文件、合同有效。
4、主張爭議印章真實一方證明印章所屬單位知曉該印章而未作否認,即使爭議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也應認可其效力。
實務中,企業(y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況并不少見。由于我國法律并未要求企業(yè)只能以備案公章簽訂合同,因此即使爭議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認爭議公章的效力。
此時,只要證明公章所屬企業(yè)知曉或曾使用爭議公章,則表明其認可這枚公章,進而使其具有與備案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
簡言之,知曉或使用行為可使公章由“假”變“真”。
5、“虛假印章”與備案印章不一致,且無證據(jù)證明“虛假印章”為當事人自己加蓋或授意他人加蓋,也不能證明明知爭議合同文本存在、在其他業(yè)務中使用過虛假印章、明知他人使用偽造公章而不否認等情形的,不能認定或推定合同為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